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係伍順羽毛有限公司雇用之大貨車司機,為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一六八號自用大貨車,沿彰化市○○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乙○○亦於同上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四二一號自用小客車附載 劉權陳勝雄 ○○○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二人行經彰水路與外環路段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甲○○並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二人竟均疏於注意而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甲○○亦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二車發生碰撞,劉權因頭部骨折、腦挫傷而當場死亡,陳勝雄則因胸腔、腹腔內出血、低容積性休克,送醫途中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權之妻劉陳陶、被害人陳勝雄之妻 謝素爵 、證人 陳銘傳 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又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九幀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劉權、陳勝雄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行經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或行近工廠、學校、醫院、車站、會堂、娛樂、展覽、競技等公共場所出、入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被告二人自有過失。在本件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又被害人劉權確因本件車禍,致頭部骨折、腦挫傷而死亡,被害人陳勝雄確因本件車禍,致胸腔、腹腔內出血、低容積性休克而死亡,則被告二人駕車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二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被告乙○○過失致死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係職業駕駛人,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二人均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劉權、陳勝雄於死,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甲○○於肇事後已對被害人二人之家屬各賠償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二萬元,有彰化縣社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二紙在卷可查,被告乙○○亦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有協議書一紙附卷可稽,及被告二人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家屬所受傷痛程度與被告二人犯後坦承過失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甲○○、乙○○均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二紙附卷可參,渠等因過失致犯本案,事後坦承過失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深具悔意,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渠 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就被告甲○○部分予以宣告緩刑四年,被告乙○○部分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秦慧君法官紀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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