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埔刑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埔刑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埔刑簡字第九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尚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指述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素行,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全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因酒後一時情緒失控,未經深慮而犯罪、及告訴人受傷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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