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變造證據,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因偽造有價証券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於七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又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三案均已執行完畢(最後一案於八十年三月廿五日執行完畢,非累犯)。其復於八十五年三月廿八日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廿日因偽造文書案件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仍不知悔改,其前出售所有座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予 張慶輝 建造房屋一批, 嗣復 以總價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向張慶輝購買一戶(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巷○○○弄○○號),甲○○為便利所購房屋及毗鄰自有土地照明之用,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至彰化縣○○鎮○○街廿四號﹁佳憲水電行﹂,委請負責人 李淳政 至其前揭所購房屋附近裝設五支路燈,工程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七萬七千七百五十元,李淳政旋於八十五年一月間施工完畢,甲○○前後僅支付二萬元工程款予 李某 ,另要求同社區部份住戶及建商張慶輝共同攤付前開款項,經張慶輝出面告知住戶有關路燈裝設事宜係鄉公所之職責,勸阻彼等付款予甲○○,甲○○竟懷恨在心,指令李淳政逕向張慶輝收取餘款,遭李淳政以委託裝設者並非 張某 而拒絕之,甲○○心生不滿,圖使張慶輝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六年六月廿日具狀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自訴張慶輝詐欺,並將李淳政於八十五年五月廿日應其所請補具之估價單,以加填「介紹」、「外線費2700甲○○代納賣主張慶輝外線費」、「甲○○介紹」等字樣之方法予以變造後影印,提出於法院為証,足生損害於李淳政及張慶輝,藉此誣告張慶輝委託伊請李淳政施工後,拒
不付款項,由 伊代 墊二萬元工程款及(其中二支路燈之)外線費用二千七百元 云云 ,經本院法官查明後,以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0九號判決判處張慶輝無罪,甲○○不服再提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張慶輝無罪確定(案號: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一四一號),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收受一審判決時查覺上情,乃自動檢舉分案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揭誣告及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張慶輝確有請伊委託李淳政裝設五支路燈云云。惟查:訊據証人張慶輝証稱:伊從未委託被告請人於○○○區○設路燈五支,本件係因伊拒絕免除被告積欠購屋尾款四十萬元之債務致之,若伊有委託介紹裝設路燈事,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間清償六十萬元屋款時,大可先予扣除上述裝設路燈之費用;況路燈係公共設施,伊營建社區,各住戶繳納契稅,鎮公所日後即會前來裝設,即使伊有意先行裝設路燈照明,伊所設之建設公司內即有數位甲級水電工人,自行遣工設置即可,焉須大費周章請被告代僱工人裝設?本案係被告為圖個人便利,搶在鎮公所施工前僱人裝設等語,核不無道理。被告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0九號案八十六年七月四日開庭時陳稱:約八十五年間張慶輝建屋時,(張慶輝)於李淳政店內委託的,可傳李淳政、 陳哲章 作証云云,其於本案偵查中,則具狀稱:八十五年五月間中午左右,(張慶輝)在車箱內委託我甲○○介紹水電裝設路燈,有 蕭煌裕 可証,才叫建光水電行李先生裝路燈,但拖延叫不來,我就先入一萬元定金,李淳政就說等陳哲章副主席向田中鎮公所申請二支(日光燈),於八十五年五月廿日才往裝設,完成再付一萬元,共付二萬元,是為張慶輝好朋友先代付云云(詳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聲明異議狀,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庭期點名單後),前後所述受託僱工之地點矛盾(一稱在李淳政之店內委託,另稱在車廂內委託),益見其所言不實。訊之証人李淳政結稱: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獨自前來佳憲水電行委託伊裝設路燈,並稱一切由其負責,並未提到張慶輝,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廿六日開估價單予甲○○,旋於八十五年初施工,其於委託時支付一萬元,完工時另付一萬元,並要伊向旁邊建築業主索取餘款等語(詳本院八十六年十一月廿二日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筆錄),被告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立具切結書要求李淳政限期裝設路燈完畢,以上並有李淳政第一次開具予被告之估價單(開單日期:八十四年十二月廿六日)及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所立切結書影本在卷可稽(影印本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偵訊筆錄後)。茲証人李淳政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已受被告委託裝設上揭路燈五支,並於八十五年一月初施作,則被告指稱張慶輝於八十五年五月廿日叫伊介紹李淳政裝設路燈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証人陳哲章結稱:張慶輝與甲○○爭執之事伊並不曉得,伊僅於八十六年七月六日(註:筆錄誤記為七月九日)晚間在住處調停彼等二人,伊並願向田中鎮公所申請補貼裝設路燈費用,但雙方未和解等語(本院八十六年九月五日筆錄),亦無從証明案外人張慶輝確有委託被告僱工裝設路燈之事。又被告自陳因張慶輝不願繳納外線費用,田中鎮公所乃通知伊前去領取台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所發費用通知單(註:通知於八十五年六月九日前繳納新設電燈二燈之外線費用,影印本附於本案案卷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偵訊筆錄後)代為繳費,伊始代為繳納之等語(詳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0九號案八十六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茲若果由張慶輝委由被告介紹李淳政裝設路燈,張慶輝於路燈完工後竟違約不支付款項,諉責予被告,則被告大可不須理會台灣電力公司所發繳費通知,何以其又大費周章取單繳費?被告於路燈裝設工程峻工後即欲向社區內住戶 張秀莉 、陳姓人士各收取七千五百元,向 蕭景吉 、 鄭董素英 、 張慧玲 各收取三千元費用等情,業經被害人張慶輝前具狀指証綦詳(附於本院八十六年九月五日筆錄後),並據被告肯認無訛(詳本院八十六年九月五日筆錄),且有案外人張慧玲、蕭景吉之自白書附卷可參,若路燈果係告訴人張慶輝委託被告僱工裝設,被告何須出面向社區內其他住戶收費?依告訴人張慶輝所提路燈現場圖所示(附於本院八十六年九月五日筆錄後)(註:被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四月廿三日偵訊中亦肯認張某所提現場圖為真實),案外人李淳政在現場裝設之路燈五支,其中二支○於○區○○○道路兩側,餘三支則分佈於被告所購上揭房屋附近,而被告及其家族共有之土地則在被告所購房屋之旁,該五支路燈裝設位置恰可普照被告由外返家之路徑及其共有之土地,至於社區另側住戶則未受其利,本件,若果係建商張慶輝出資裝設路燈,其裝設地點應會顧及利益均霑社區內各住戶,焉有獨厚被告之理?益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因向建商張慶輝購買上揭房地,而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立具証明書並簽立六十萬元之本票交予張慶輝收執,嗣於八十五年八月廿一日清償,有張慶輝所提被告立具之書面附卷(相關書証均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筆錄後)可憑,是若案外人張慶輝果有拒付工程款之事,被告大可於支付該筆款項時先予扣抵,被告捨此未為,尤見其所言不實。被告將案外人李淳政於八十五年五月廿日應其所請補開具之估價單,於其上加填「介紹」、「外線費2700甲○○代納賣主張慶輝外線費」、「甲○○介紹代」等字樣後,再加以影印,以之為証對張慶輝提出告訴,有本院八十六年自字第一0九號案自訴狀及所附單據可資証明。綜上,足見被害人張慶輝確未委託被告僱用案外人李淳政至前址裝設路燈,被告明知卻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誣告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處斷。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復提出行使,低度之變造行為已經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