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9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928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蔡嘉琪 被告諱億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蕭秀祝 被告 黃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佰 參拾陸萬參仟柒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蕭秀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黃明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柒拾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壹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陸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蕭秀祝負擔、新臺幣伍拾玖元由被告黃明輝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參拾陸萬參仟柒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蕭秀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蕭秀祝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元為被告黃明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明輝如以新臺幣捌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及請求被告蕭秀祝、黃明輝清償信用卡簽帳款部分,依前開規定,均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諱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諱億公司)於民國102年1月14
日以被告蕭秀祝、黃明輝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額度動用期間自102年1月15日起至103年1月15日止,申請原告撥貸,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按季調整)加年率3.45%機動計息(現為5.98%),本件借款逕由立約人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或票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每筆借款期間最長不得超過4個月。逾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諱億公司於102年5月29日出具借據向原告借款800萬元,然該公司已停止營業,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於102年8月22日發函主張抵銷債務人存款以沖抵債務之一部,目前尚欠本金6,363,73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蕭秀祝、黃明輝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㈡被告蕭秀祝向原告申請核發信用功能卡片,並同意恪守國際
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國際信用卡注意事項,對使用卡片所產生之消費款項、預借現金、年費、手續費及利息、違約金、遲延利息等負完全清償之責任。其後,經原告核准發給「VISA卡」信用卡乙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嗣被告蕭秀祝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依前開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規定,被告蕭秀祝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款項,否則應依規定利率加付利息及違約金,茲被告蕭秀祝自102年9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且經多次催繳無果,依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22條之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應付帳款。被告蕭秀祝至102年9月1日止共積欠消費款56,491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被告黃明輝向原告申請核發信用功能卡片,並同意恪守國際
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國際信用卡注意事項,對使用卡片所產生之消費款項、預借現金、年費、手續費及利息、違約金、遲延利息等負完全清償之責任。其後,經原告核准發給「VISA卡」信用卡乙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嗣被告黃明輝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依前開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規定,被告黃明輝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款項,否則應依規定利率加付利息及違約金,茲被告黃明輝自102年9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且經多次催繳無果,依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22條之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應付帳款。被告黃明輝至102年9月1日止共積欠消費款870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㈣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綜合授信契約書、借據、電腦帳務查詢單、利率歷史資料表、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暨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秀祝、黃明輝分別給付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書記官蔡雲璽附表一:
┌──────┬───┬─────┬────────┬─────────┐│本金│年利率│利息起迄日│違約金起迄日│違約金計算標準│├──────┼───┼─────┼────────┼─────────┤│6,363,732元│5.98%│102年5月23│102年8月30日起至│按左開利息利率之││││日起至清償│103年2月28日止│10%計算加付違約金││││日止├────────┼─────────┤││││103年3月1日起至│按左開利息利率之│││││清償日止│20%計算加付違約金│└──────┴───┴─────┴────────┴─────────┘附表二:
┌─────┬────┬───────┬─────────────────┐│計息本金│年利率│應付利息起迄日│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計算標準│├─────┼────┼───────┼─────────────────┤│56,491元│17.53%│10297月2日起至│延滯第一個月(即10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102年10月15日止),當月計付違約金│││││100元。延滯第二個月(即102年10月16│││││日起至102年11月15日止),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即102年│││││11月16日起至102年12月15日止),當│││││月計付違約金500元。│└─────┴────┴───────┴─────────────────┘附表三:
┌─────┬────┬───────┬─────────────────┐│計息本金│年利率│應付利息起迄日│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計算標準│├─────┼────┼───────┼─────────────────┤│870元│17.53%│102年9月2日起│延滯第一個月(即102年9月16日起至││││至清償日止│102年10月15日止),當月計付違約金│││││100元。延滯第二個月(即102年10月16│││││日起至102年11月15日止),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即102年│││││11月16日起至102年12月15日止),當│││││月計付違約金500元。│└─────┴────┴───────┴─────────────────┘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4,657元原告已預納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原告已預付合計64,807元本件訴訟費用
由被告依所負債務金額比例分擔如主文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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