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九八號抗告人 王議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十三日駁回其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裁定(一0一年度聲字第二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僅得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向法院聲明異議。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倘僅係檢察官偵查中之事項,而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無關,尚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聲明異議。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王議進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間起至九十八年一月六日止,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等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因符合刑法第五十條併合處罰要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0年度執聲字第一一一三號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以一00年度聲字第二0三四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二年確定在案(詳如原裁定附件二)。抗告人所犯各罪屬應予分論併罰之數罪,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本得分別起訴,並於各罪罪刑確定後,再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本件檢察官依據原審法院一00年度聲字第二0三四號確定裁定指揮執行,原無不合。至於檢察官就上揭裁定附表編號4、5案件,是否與編號3案件一併起訴,乃檢察官偵查中之事項,不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是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上揭附表編號4、5案件,因檢察官之疏失,未能與編號3案件一併起訴審理,致抗告人於定執行刑時未能獲取較多優惠,權益受損云云,遽以指摘原裁定違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李嘉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