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443號聲請人 黃淑鈺 相對人 林麗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七六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臺灣省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三紙,金額合計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9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1,6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7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後,聲請人本案判決敗訴確定,前開假處分裁定亦經本院99年度裁全聲字第11號裁定撤銷,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97年度存字第761號提存書影本一件、97年度裁全字第392號假處分裁定影本一件、99年度裁全聲字第11號撤銷假處分裁定影本一件、桃園十二支郵局第1294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件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97年度裁全字第392號假處分事件卷、97年度存字第761號擔保提存事件卷、99年度裁全聲字第11號撤銷假處分事件全卷,查核無誤,而本件假處分事件之本案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判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11月9日桃院永民科字第0990040553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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