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再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聲再字第103號再審原告 陳志範 再審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彭瑞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本院96年度上國字第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為實體上判決後,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不合法而駁回確定,當事人以實體上主張之事由,請求再審時,應認係專對第二審判決所提起,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曾對本院96年度上國字第30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認上訴不合法,於民國97年7月10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專屬於本院管轄。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之女 陳靜秋 原為再審被告所屬和平院區之護理長,而第三人劉姓洗衣工於92年4月12日因感染SARS而就診時,其主治醫師 林榮第 、住院醫院林重威竟未將該病患安置於隔離病房,致負責照護該病患之陳靜秋遭其感染而亡故,是再審被告自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再審原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惟原確定判決竟以再審原告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且據再審被告抗辯在案為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開請求,然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顯有瑕疵,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再者,再審原告於101年4月30日在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3647號瀆職案件)檢察官傳訊時,經檢察官告知後始悉當初決定將劉姓洗衣工送至非隔離病房之醫師為林榮第,上開證據若經斟酌或使用,伊必可受有利之裁判,原確定判決卻未予斟酌或使用,是以原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而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可稽。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然關於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請求部分,本件再審原告曾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7年7月10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後,再審原告之女 陳靜惠 於99年間向監察院陳情以上開裁判顯有違誤等情,此有上開裁判及再審原告所提其向監察院陳情要旨書等件可稽。顯見再審原告至遲於99年間即已收受上開裁判。惟再審原告遲至101年5月28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上揭說明,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之提起,自非合法。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於確定終局判決,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故當事人提出之新證物,倘經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即不得據為本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而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在前訴訟程序即已聲明之證據為法院所不採,或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亦與上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有間,均不得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雖另以其於101年4月30日檢察官傳訊時,經檢察官告知後始悉當初決定將劉姓洗衣工送至非隔離病房之醫師為林榮第云云,而此項證據若經斟酌或使用,伊必可受有利之裁判,然原確定判決係以:…按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於人民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受損害之情形,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非以知悉該行政處分經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為違法時為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酌。另前所謂知悉亦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參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而陳靜秋於92年5月1日因時任和平醫院院長 吳康文 、感染科主任林榮第就SARS防疫措施未嚴密監督、規劃、落實執行,及未據實告知醫護人員實情,致該院防疫措施有所疏失而亡故等情,業經各大平面及電子媒體分別於92年5月3日至93年3月3日間多次詳為報導,足認再審原告應於其時即已知悉其有得請求國家賠償之原因事由存在,而再審原告遲至96年3月1日始提起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顯逾2年時效等語,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而再審原告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其發現林榮第醫師即為劉姓洗衣工之主治醫師,此充其量僅係關於認定林榮第就本件損害賠償原因事實之發生上其疏失情節之證據爾,要與再審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逾2年時效無涉,是以,上開證物自不屬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自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屬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及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楊絮雲法官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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