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28號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4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並非徒手毆打告訴人,當時被告手持車鑰匙刻意毆打告訴人臉部,並猛打猛追約30分鐘,致告訴人臉部受有多處傷害,事後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無悔意,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30日,顯屬過輕,依告訴人上訴請求而提起本件上訴等語。經查,告訴人於警詢及上訴時指稱被告當時是持鑰匙猛追毆打告訴人30分鐘云云,然此業據被告堅詞否認,且依據告訴人提出之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係受有顏面撕裂傷、鼻處鈍傷、右顳處皮下血腫等多處傷害,若當時受被告持鑰匙猛追毆打30分鐘,則其所受傷害絕非僅於如此;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當時係徒手毆打告訴人,可能伊指甲比較尖等語(見本院94年6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則告訴人在案發當時因時間短促,且在混亂中,誤認被告之指甲為鑰匙,並非不可能,是告訴人請求公訴人上訴指稱被告當時持鑰匙毆打云云,尚難憑採。另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本案原審法院斟酌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核刑度尚屬允恰,並無違法不當,是公訴人依據告訴人請求為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衝動,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額新臺幣2萬元,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憑,足見被告頗有悔意,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參酌告訴人亦於和解後當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責,本院認前開對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吳祚丞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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