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0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34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
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
286號、第253號案卷中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286號、第253號刑事簡易判決、前開判決之送達證書。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核被告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施用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起訴、判刑,竟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惡性較重,及其施用毒品殘害自身之健康、犯罪之手段、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94年1月18日為警於香格里拉旅館618號房內扣得之安非他命
淨重8.21公克、吸食器3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否認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辯稱:香格里拉旅館618號房為其友人「 阿泰 」,亦即 辜能勇 所承租,伊至該處找「阿泰」,在618號房門外即因通緝犯之身分為警攔查,該房內之物均為「阿泰」的,與伊無涉等語,而證人即香格里拉旅館櫃檯人員 黃毅凱 於警詢亦證稱:香格里拉旅館618號房間是辜能勇登記住宿等語,堪認被告辯稱:扣得之安非他命及吸食器非伊所有,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無涉等語,堪信為實。扣案之安非他命雖為違禁物,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涉,扣案之吸食器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暨與本件犯行有涉,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及沒收銷燬,公訴人此部分請求自有誤會,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論罪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