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原告於本院士 林簡易庭 93年度士簡字第1307號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經本院士林簡易庭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參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3日在台北市○○○路○○○號所任職之公司內,以手連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手腕擦挫傷合併瘀腫、左背挫傷、右頭頂部挫傷合併腫塊等傷害,進而產生頭部外傷症候群,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合計新台幣(以下同)3,290元,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因受上開傷害,而日夜昏迷、頭腦疼痛,受有非常之痛苦,每思及遭受毆打之情形,均感恐懼,心理受創嚴重,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100萬元。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3,290元及自損害發生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兄妹,於93年2月13日在被告任職之公司,因繼承事宜當眾發生爭執,進而發生肢體衝突互毆,兩造均受有傷害,被告亦為此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惟兩造因繼承發生爭議以來,原告已因此對被告提起民刑事訴訟達
6件之多,被告無端受到騷擾,亦屬受害,詎原告竟再訴請被告賠償醫療費及慰撫金,實難苟同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兩造確因繼承事宜發生爭執,被告於93年2月13日在台北市○○○路○○○號任職之公司,有以手毆打被告,致原告受有左手腕擦挫傷合併瘀腫、左背挫傷、右頭頂部挫傷合併腫塊等傷害,被告因此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93年度士簡字第1307號判決被告犯有傷害罪,經處以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景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附卷可按(附民卷第7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及偵查案卷查核屬實,均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確有於原告所指上開時、地毆打原告,而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業經認定無誤,即屬不法侵害之行為,依據上揭規定,自應對原告因此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抗辯兩造當時為互毆而各致對方受傷之事實,僅涉及被告對原告是否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另一法律關係,要無礙於上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之認定,而其另陳有關兩造間涉訟件數、繼承財產糾紛孰為對錯亦同,其執此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尚無可取。
五、原告所主張因受上開傷害,並因此產生頭部外傷症候群,致需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合計為3,290元一節,業據提出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6頁以下)、醫療費用證明與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61頁以下)等為證,依據上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確因頭部外傷症候群而就醫,堪認原告所為上開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之支出,與被告所為上開傷害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原告因回復原狀及證明之需要,而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於法洵屬有據。另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受傷所致精神上痛苦之慰撫金100萬元部分,核之上揭民法第195條前段規定,雖無不合,然審酌原告受有上開傷勢,肉體亦必感疼痛而致受精神上痛苦,學歷為高中畢業,任職松青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社員,92年12月至93年11月全年薪資收入為262,410元,名下有建物1戶及土地4筆,財產總額為1,535,020元,及被告學歷為專科畢業,任職大發醫療器材有限公司擔任經理,名下有建物
1戶、土地3筆,另有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6,165,881元等情,有警訊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26頁以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本院卷第60頁)等附卷可稽,衡之上開原告所受傷勢、痛苦、被告侵害行為之程度及兩造學識、經歷、社會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慰撫金數額,以10萬元為適當。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03,290元(即3290+100000=103290),原告於此範圍內所為請求,為可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能認為有據。
六、次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暨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可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是。我民法明定身體健康之傷害,應為金錢賠償(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此即民法第213條第
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意旨參照),即以身體被傷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因侵權行為受害應回復原狀義務而得請求給付金錢者,因該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為無確定期限者,自得請求時起,如經債權人催告而仍不給付,仍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依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債權人仍得請求債務人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給付遲延利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其受損害時起加計法定利息給付,依據上揭意旨固有未合,然於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數額之金錢以為回復原狀,既經原告起訴請求,即應認為已經催告,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在上開得請求賠償範圍內,得併請求被告加計法定利息給付。是原告就所得請求給付之103,290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2月10日(因係於93年11月30日寄存送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經過10日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惟其請求被告給付利息超過前述應許部分範圍者,則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3,290元,及自損害發生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據上開理由,應認於請求被告給付103,290元,及自9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數額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併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另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於本件之判斷無影響,於茲不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令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