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薛博允 律師被上訴人乙○○
之3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僅為三十萬二千六百二十二元(一百七十二萬九千二百七十四元自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止之利息),其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既不逾一百五十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其逕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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