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621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4日下午1時5分許,無機車駕駛執照,竟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揭路段與福港街交岔路口前,將車輛暫時停放在該路口之路肩,欲待轉往福港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駛車輛遇交通號誌為紅燈時,應暫時停車,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光線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交通號誌正常,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路口狀態,擅自闖越紅燈,適甲○○(原名 林雅芬 ,於94年5月17日更名)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口,見乙○○突然闖越紅燈衝過來,避煞不及,導致林雅芬騎駛之機車直接撞擊乙○○騎駛機車之左側車身而肇事,林雅芬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鎖骨骨折、頭部挫傷等身體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林雅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上揭時、地,無駕駛執照騎駛機車闖越紅燈而肇事,致告訴人甲○○受有傷害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受傷害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補充資料、被告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目擊證人 陳福蘭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甲○○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份及照片6張附卷可稽。按汽(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者,不得駕車,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被告騎駛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光線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交通號誌正常,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前方路口狀態及號誌為紅燈,即貿然闖越紅燈而致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因騎駛機車肇事,致甲○○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無機車駕駛執照竟騎駛機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與被害人為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子傑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