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家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家福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於民國99年12月1日晚上8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三家村之其上班公司內,與同事一起飲用高粱酒加白開水一杯約120CC及數量不詳燒酒雞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9時2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6298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彰化縣○○鎮○○里○○街4之3號居所。嗣於同日晚上9時58分許,行○○○鎮○○路與莒光路口前,不慎追撞行駛在同向在前、正等候紅燈,由 吳崇平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XC號自用小客車,倖無人受傷。嗣楊家福於肇事後下車,因酒醉而醉倒路旁,經警據報將其送醫,並委請員生醫院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90.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54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楊家福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崇平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生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2紙及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10倍之事實。被告於警方委請員生醫院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
290.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54毫克),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酒後強行駕駛車輛上路,並因而肇事,且經警委請員生醫院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90.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54毫克),酒醉程度不低,其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與被害人吳崇平達成和解,已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