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再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再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9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常業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號,偵查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八五、一一一八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以下簡稱為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後附刑事聲請再審狀之記載。
二、惟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茲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曾以後附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記載之相同原因,向本院提出再審之聲請,經本院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六○號刑事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裁定駁回此再審之聲請,此情有本院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六○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再審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非合法,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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