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55號原告 楊翁登喜
楊建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婉玲 原告楊 黃明月
楊建成 被告 陳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翁登喜新台幣新台幣壹佰零玖萬壹仟壹佰玖拾壹元;原告 楊黃明月 新台幣肆拾柒萬元;原告楊婉玲新台幣壹拾柒萬元;原告楊建忠新台幣壹拾柒萬元;原告楊建成新台幣壹拾柒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楊翁登喜、楊黃明月、楊婉玲、楊建忠、楊建成分別以新台幣參拾 伍萬 元、壹拾伍萬元、伍萬元、伍萬元、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月6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斗苑路芳苑段芳苑鄉農會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而逆向行駛,致撞及對向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 楊崑祥 ,致楊崑祥受有胸、腹部骨折出血等傷害,送醫後於同日上午10時47分許不治死亡。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其應賠償項目如下:
①殯葬費:新台幣(下同)30萬元。
②扶養費用:楊崑祥係原告楊翁登喜之子,依民法第1114條
之規定,其對楊翁登喜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查楊翁登喜係00年0月00日出生,迄楊崑祥於99年4月6日死亡時,為72歲。依內政部統計處統計之97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為14.98年,依行政院主計處所訂98年國民所得統計摘要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323,225元,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及楊翁登喜共有四名子女(包括楊崑祥),楊翁登喜得受扶養之費用為921,191元(計算式:323,22511.40÷4=921,191)。
③精神慰撫金:
楊崑祥為原告楊翁登喜之子,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楊崑祥為原告楊黃明月之配偶,中年喪偶,精神上之痛苦實為鉅大。楊崑祥為原告楊婉玲、楊建忠、楊建成之父,突遭橫禍,令其等傷心欲絕,子欲養而親不在,精神上之痛苦實無法言喻。爰依法各請求100萬元之精神賠償。
綜上,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楊翁登喜1,921,191元;楊黃明月130萬元;楊婉玲、楊建忠、楊建成各100萬元,及均自99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車禍發生的事實及原告主張車禍是被告的過失,並原告請求之喪葬費用、原告楊翁登喜扶養費損失等,並無意見。惟原告所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⑴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貿然跨
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致撞及對向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楊崑祥致死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⑵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原告為被害人之母、配偶、子、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①喪葬費用部分:原告楊黃明月主張支出喪葬費用30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②扶養費用部分:原告楊翁登喜主張其得受扶養之費用為921,191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為被害人之母、配偶、子、女,
被害人死亡,堪認其等身心上確實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況,認為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尚屬過高,應各核減為50萬元為適當。
⑶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領165萬元(各33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業經其 陳明 在卷,則該部分之金額應自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⑷綜上,原告楊翁登喜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91,191元(000
000+0000000000000);原告楊黃明月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7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楊婉玲、楊建忠、楊建成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170,000元(0000000000000)。從而,原告楊翁登喜、楊黃明月、楊婉玲、楊建忠、楊建成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分別賠償1,091,191元、470,000元、170,000元、170,000元、17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