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50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國民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98年度聲字第9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影本內容所載(如附件)。
二、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裁定書內容所載(如附件)。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以下稱抗告人)係假釋中之人
,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二罪,先後經本院以83年度上易字第1922號、臺灣臺中地方院以83年度訴字第3262號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各處有期徒刑7月、3年3月確定,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附卷可稽。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復非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規定不予減刑之犯罪,依同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已依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二分之一,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遂諭知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視為減刑後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㈡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
地,原裁定所定執行刑,倘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要難指摘為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54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所犯上開二案件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應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該二案視為減刑之各刑所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11月,各刑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年7月又15日,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於有期徒刑1年7月又15日以上,1年11月以下。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經核於法尚無不當。抗告人其抗告意旨指摘伊在監共9年4月有餘,又符合96年之減刑條例,故殘刑應相互抵銷,何來今有有期徒刑1年9月,請求查明是否有誤,惟此於法並無明文得相互抵銷,且與定執行刑之妥當性顯然無關,故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吳進發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