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8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407號裁定(聲請人誤植為89年度裁全字第406號),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擔保金,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4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相對人業已同意由聲請人領回擔保金,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所函、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報紙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符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民事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