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3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910號、第1577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入監於民國95年6月22日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⑴於95年6月28日晚間7時30分許,至位於臺中縣○○鎮○○路○○○號之「康達藥局」,並藉以半蹲姿勢而掩跡混入該藥局內後,旋即拾起店內供顧客購物使用之購物藍1只,並伸手竊取該藥局所有、擺設於陳列架上之白蘭氏兒童雞精6盒、四物雞精1盒、冬蟲夏草雞精1盒、冰糖燕窩1盒,再裝載於前述購物籃而得手。
嗣丙○○欲再藉半蹲姿勢而掩跡逃出該藥局外之際,適為該藥局經理甲○○所發覺,因而高聲呼請該藥局倉庫管理員 陳建華 前來救援,並共同報警將丙○○當場予以逮捕,及起出前揭失竊物品。⑵於95年7月5日上午10時許,至位於同路7號「屈臣氏購物中心」2樓,見該中心員工業務煩忙,無暇注意四周情況,認有機可趁,即徒手竊取該中心所有之白蘭氏雞精、冰糖燕窩各1盒,得手後,旋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將之攜至 林佳德 所經營、設於○鎮○○街○號之「上格超商」內,向林佳德推銷展售,嗣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警員 楊德銘李志權 執行巡邏勤務,途經前揭超商前時,恰見丙○○手持上開物品不斷向林佳德推銷,並思及丙○○前有竊盜前科等情形,因而認上開物品應係丙○○所行竊而得,乃逕行上前加以查問,並將前揭竊自「屈臣氏購物中心」之物品予以查扣,丙○○始於訊問中坦承前情不諱(此部分未構成自首)。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先後為如前述犯罪事實欄⑴、⑵部分所示之行為,並於行為後旋遭警予以查獲等事實,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康達藥局經理甲○○、倉庫管理員陳建華於警訊中證述如何於發覺被告行竊該藥局之物品後,相互協力並共同報警將被告予以逮獲,及起出所遭竊之物品等經過(即上述⑴部分),及證人即「屈臣氏購物中心」員工 傅淑貞 於警訊中證述該中心物品遭竊之經過,暨證人即「上格超商」負責人林佳德於警訊中證述被告如何向其兜售前揭竊自「屈臣氏購物中心」之物品,及被告如何遭警查獲等經過情節(即上述⑵部分)相符,復有前揭查獲物品等扣案可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等在卷可憑;此外,警員楊德銘、李志權執行巡邏勤務,行經前揭超商前時,恰見被告手持白蘭氏雞精、冰糖燕窩各1盒不斷向證人林佳德推銷,復思及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等情形,因而認上開物品應係被告行竊所得,乃逕行上前加以查問,並將該等物品予以查扣,被告始於訊問中坦承該等物品係竊自「屈臣氏購物中心」一節,亦有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警員楊德銘、李志權所立之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據此,堪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如前述犯罪事實欄⑴部分所示之行為後,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之修正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
⑴、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原為得科銀
元500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為得科銀元5,000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15,0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如前述犯罪事實欄⑴部分所示之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並提高10倍計算,前開竊盜罪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5,000,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乘以3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5,000元,然最低額則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如前述犯罪事實欄⑴部分所示之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⑵、被告如前述犯罪事實欄⑴部分所示之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如前述犯罪事實欄⑴部分所示之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如前述犯罪事實欄⑴部分所示之行為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是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先後竊取如前述犯罪事實欄⑴、⑵部分所示之物品得手,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如前述犯罪事實欄⑴部分所示之竊盜行為後,刑法已有修正,應依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予以論處,有如前述,不另贅敘。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入監於95年6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就其所犯上開2罪,均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勤奮工作,竟藉竊盜獲利之心態可議,惟念其犯罪後,或為警當場予以查獲,或於兜售贓物之際,即遭警查獲,各因此而得將贓物順利起獲,並予以發還被害人領回,相當程度減少被害人之損害,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其上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如前述犯罪事實欄⑴部分所示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所犯如前述犯罪事實欄⑵部分所示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前開2罪,其中如前述犯罪事實欄⑴部分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較有利於被告,已如前述。爰依此,就被告前開2罪所處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就此一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為此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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