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245號聲請人甲○○
乙○○
上列二人住基隆市
1樓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拋棄繼承人之被繼承人 莊春蓮 係於96年4月4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惟拋棄繼承人於當日即已知悉其得繼承,業據拋棄繼承人到庭陳述明確, 惟渠 等乃遲至96年6月
12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逾二個月之期限,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