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82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90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地點為:「台北縣之某不詳地點」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原審量刑8月太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本院卷第11頁、第38頁反面、第39頁參照)。惟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偵卷第7頁參照),若其未施用海洛因,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應不致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審法院已審酌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認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猶未警惕而再犯本案,且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度,並未失出或失入,所量處之刑度尚屬輕度刑。再者,刑法第59條之酌減必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酌量減輕其刑。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情形,並不符合該條規定之情形。被告所辯原審量刑8月太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亦為無據。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陳德民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詩涵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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