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33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共2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1367號、97年度易字第93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接續執行於98年2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於98年9月4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122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三多二路81號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同向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707號重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右胸及右髖部挫傷、右側第八肋骨裂傷、右手肘及右小拇指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知悉肇事,乙○○因此受有傷害,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姓名、住址及聯絡方式之情況下,旋即駕車離去現場而逃逸。嗣經路人記下車牌號碼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和解書各1份及照片10幀等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受傷後,未予救助即駕車離去現場之事實,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共2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1367號、97年度易字第93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接續執行於98年2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肇生車禍事故後,並未給予必要之救助而擅離現場,實有不該,惟其僅因一時失慮,而擅離現場,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