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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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0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加審酌論敘,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本件係因警方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上訴人施用海洛因,通知其到案採尿檢驗而查獲,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有卷內資料可考。上訴意旨以起訴書既認上訴人同意警方採尿檢驗,足見合於自首要件,原判決未減輕其刑,於法有違云云,任憑己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洪昌宏法官魏新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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