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消債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消債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消債更字第34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為同條例第48條第2項所明定,是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因財務困難,致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已向本院聲請更生,並表明擬與自用住宅借款人於更生方案定自用住宅特別條款,如不為保全處分,任由聲請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聲請人之自用住宅,縱經審理後為准予聲請人更生之裁定,將不能達到更生之目的,更生程序亦恐難順利進行,是有聲請保全之必要,故聲請:(一)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二)對於債務人不動產強制執行即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7
939號執行程序之停止、(三)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7939號不動產執行案件對於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708、19772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6樓建物之執行程序業已於民國99年2月1日通知執行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案因拍賣無實益而終結,有本院電話記錄乙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就上開執行案件為保全顯無急迫及必要性,其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二)聲請人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惟查:債權人於債務人開始更生前,如循訴訟或非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僅為債權存否及數額之確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及債務人重建更生尚不生影響;且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原得持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或併案參與分配,倘債權人未積極取得執行名義,或僅取得執行名義而未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利弊得失應由其自行承擔,尚不得為維持該等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而犧牲積極行使債權之執行債權人受償之權益。由是,債務人此部分保全處分之聲請,尚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另稱「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部分,並未說明所聲請之具體內容為何,本院無從審酌其保全之必要性,嗣後亦無法具體執行該保全處分,是本項聲請亦屬無從准許。
四、綜上,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昭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已於99年2月25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公告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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