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56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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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560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翁楷忻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王紹燁 住嘉義縣○○鎮○○○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終局判決或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該終局判決或支付命令必須已經確定,始可為之。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聲請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固據其提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21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惟系爭支付命令因未經合法送達,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予以撤銷其原核發之確定證明書在案,有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212號裁定在卷可佐,足認債權人並未對債務人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且依其情形並無法命債權人補正,是債權人執尚未確定之支付命令對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依上開法條規定之意旨,應認其聲請不備其他要件,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翁文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