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八二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復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並撤銷上開之緩刑,仍執行原判處之有期徒刑六月,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又於八十四年間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九日(起訴書誤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騎乘機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行經台北縣樹林市○○路與長壽街口警方之路檢點時,為躲避警方欄檢,乃轉向行駛,適為巡邏之員警 黃冠銓 發現有異而尾隨其後;於甲○○行經台北縣樹林市鎮○街○○○街口時,適有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備隊於上開路口執行路檢勤務,員警 吳宗霖 等人接獲通報後,便予以攔檢查證其身分。甲○○停車後,僅提出其國民身分證供警盤查,惟拒絕提出其行車執照與駕駛執照,員警黃冠銓與吳宗霖二人認甲○○無照駕駛,欲帶回警局查證,吳宗霖便將甲○○雙手反扣欲帶上警車,甲○○明知黃冠銓與吳宗霖二位警員係依法職務,為逃避警方之查證,竟基於妨害公務與傷害之犯意,於掙脫後,即徒手毆打員警黃冠銓與吳宗霖二人而施強暴,致使黃冠銓與吳宗霖分別受有右手背、手腕、右前膊皮下溢血、兩上肢多處破皮傷皮下溢血等傷害(其中傷害吳宗霖部分未據告訴);甲○○又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黃冠銓及吳宗霖二人所佩戴之眼鏡抓下,再用力捏碎,致使該眼鏡視物之功能效用喪失,足以生損害於黃冠銓與吳宗霖(其中毀損吳宗霖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其他執勤之員警合力始將甲○○制伏。
二、案經被害人黃冠銓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之犯行,並辯稱:伊不願意回派出所,係員警將伊手反扣,伊會怕,身體縮一下,員警以為伊要打人,先出手打伊一拳,伊才回擊云云;經查:被告甲○○於右揭時、地對警員黃冠銓與吳宗霖二人施強暴之犯行,業據被害人即警員黃冠銓與吳宗霖二人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指稱:「我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執行十四時至十六時巡邏勤務時,在中山路、長壽街口發現該男子(指被告甲○○)衝撞路檢點後,我就尾隨於後,而該男子行至樹林市鎮○街、保安街口時為樹林分局警備隊員吳宗霖攔下,我亦趕至盤查,當時該男子身上皆未帶行照及駕照,警即依法欲帶回派出所深入瞭解,但該男子抗拒不從就攻擊我及吳宗霖」、「我執行路檢勤務,該男子(指被告甲○○)未戴安全帽且未帶駕照、行照,我依法請該男子至警備隊查證,男子不從拒絕,並有意離開,我就強制要帶上巡邏車,該男子就攻擊我,致我的眼鏡破裂,兩上肢多處破皮傷溢血」(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第九頁反面、第二十八頁反面及第二十九頁),並有樹林醫院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二紙及被害人黃冠銓眼鏡毀損之照片一幀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各節,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訒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之三罪。又妨害公務罪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法益,本件被告雖先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黃冠銓與吳宗霖二人施強暴,惟其先後之行為係屬繼續犯,應僅為單純一罪,並無連續犯之適用。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復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並撤銷前開之緩刑,仍執行原判處六月有期徒刑,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因未依規定佩戴安全帽,竟不服取締而對於執勤員警暴力相向以及被告犯罪後猶狡詞置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故被告請求向案發現場之住戶查證乙節,自無再予傳訊查證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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