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乙○○係毗鄰而居,因乙○○於蓋房子時損及其牆壁,而雙方就賠償事宜洽談不合,彼此乃心生怨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丙○○復就其雙方賠償事宜與乙○○理論,因乙○○未能給予滿意之答覆,丙○○乃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先持刀刃長約一台尺之小刀,在雙方住處前,朝乙○○身上刺,而刺及乙○○之左大腿,旋即又回其住處復持長約三台尺之鐵管一支,再朝乙○○身上毆打,致乙○○因而受有左大腿穿刺傷及挫傷、右膝挫傷、右下肢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嗣經旁人報警,警察據報趕至現場,始停止毆打。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吵及拉扯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持任何器具傷害乙○○,是他自己跌倒受傷的云云。然查,右揭被告如何傷害告訴人一情,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訴甚詳,且證人即最早到達現場處理之警員丁○○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據報趕到現場有看見被告與告訴人互相爭吵,告訴人的腳並有受傷流血,而受傷並無包紮,是新的傷勢等語;復參以告訴人左大腿受有穿刺傷之傷害,確為利器所傷,所受傷害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足見告訴人之指訴堪予採信。此外,復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持續以小刀及鐵管毆打告訴人多次,係基於同一普通傷害犯意下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年齡已高,且無前科紀錄,素行尚良好,惟僅因賠償事宜,不知循正當途徑解決,竟持刀器行兇,破壞社會秩序甚鉅,且其使用刀刃及鐵管傷害被害人,可能導致被害人受有重大傷害,更應受非難,及被告與被害人係認識多年之鄰居,關係尚非陌生、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非輕,暨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迄未請求被害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日期在前述法律修正前,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用供行兇之刀刃及鐵管各一支,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核與宣告沒收之要件不合,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