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О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XM-參肆陸號大貨車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XM-參肆陸號大貨車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因其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牌,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監理機關裁處吊扣牌照中,致該車成為無車牌車輛,甲○○為能繼續使用該車,避免無牌照為警取締,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約七、八十元之代價,由姓名不詳之廣告商製成之XM-三四六號偽造車牌0面為行為之分擔,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
五、六時許起,將之懸掛於該車之車前,供行使之用,以規避檢查,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甲○○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原車輛,行經國道一號二八○公里北向處臺南縣後壁鄉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偽造之車牌0面。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右揭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此外,復有扣案之XM-三四六號大貨車車牌0面、扣押物品清單一紙在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營業大貨車車牌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規定之特種文書。核被告甲○○與不詳姓名、年籍之廣告商共同偽造上開車牌0面,進而作為營業用予以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就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與其委託姓名不詳之廣告商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查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XM-三四六號大貨車車牌0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有之物,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足稽,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鍾邦久法官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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