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邱步顯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行經雲林縣元長鄉長南村臺十九線五十六.一公里處之外車道,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晴天,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線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左側安全島缺口有一部 吳長成 騎乘之NTC九四九號機車,停車起步後要橫越馬路到對面,乙○○亦未減慢速度,致自用小客車之前保險桿左角撞上機車之右邊腳踏處及排氣管處,吳長成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肋骨骨折、腦挫傷、氣血胸等傷害。乙○○立刻託同車朋友丙○○報警,在犯罪被發覺之前向有偵查權之警方自首接受裁判。又吳長成送醫後於當日上午十二時五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死者之子甲○○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雖不否認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惟辯稱:是死者突然衝出來,我看到時已經撞上,我煞車不及,我應該沒有過失云云。惟查:(一)依卷附相片顯示,死者轉向處之分隔島缺口附近十公尺內,分隔島上並無種植樹叢阻礙視線。死者從缺口等候進入車道,被告駕駛行經該處時本應注意有機車在該處等候,而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於注意,導致本車禍發生。(二)依現場照片及事故調查報告表觀察,死者機車倒地之刮地痕起點在外車道中間,距離被告汽車煞車痕起點不遠,該刮地痕起點應即為碰撞點。依此推算,顯然死者已經從安全島缺口行進了八公尺距離才被撞到。雖然機車行進八公尺所需時間不過幾秒而已,但駕駛汽車本即為高度風險之社會活動,需要高度注意力,若正常謹慎之駕駛人處於上述情況,應可以注意到機車將進入自己車道而減速慢行。而被告自稱完全沒注意到被害人,發現時已經撞上了等語,顯見其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三)依照片顯示及被告自己陳述,肇事地點之旁邊紅色鐵皮屋,即為死者女兒住家,亦即為死者欲到達之目標。而如前述死者僅行進八公尺即發生車禍,衡情機車從起步直線加速八公尺之詎離,速度最多為二、三十公里,而且目標就在前方,實在無須高速行駛。因此被告辯稱死者突然快速衝出來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被告在偵查中已經承認有所過失(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在本院調查中又否認過失,顯屬意圖脫免罪責之詞。(五)本案死者吳長成騎乘機車,到分隔島缺口,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可能狀況,為肇事次因。附卷之台灣省雲嘉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亦同此旨。(六)本案有現場照片八張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偵查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吳長成因本件車禍不治死亡,有華濟醫院病歷摘要,復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並填具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各乙份附相驗卷宗可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在應注意且能注意之情形下,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發生本件車禍。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詳述如前,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又被告於案發後立刻託朋友 趙佩君 報案,業據證人趙佩君到庭證述明確,並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相符,堪信被告在犯罪被發覺之前已經主動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而死者未讓幹道車先行,貿然闖入他人車道,應負較大責任。被告雖然過失比例較小,但不能因此免除其過失致死之刑責。爰審酌被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過失比例較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調解書附卷足按)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要件,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將易科罰金適用對象擴及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日期在前述法律修正前,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應適用新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犯後復知悔悟,經受此科刑審判之後,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侯廷昌法官葉明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