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南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在台南市成功大學附設醫院大醫院一樓「心肺室」辦公室內,竊取該醫院技士甲○○所有之手提袋一個(內有身分證、信用卡、駕照及提款卡各一張,現金新台幣一千二百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當場為 李某 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訴之情形相符,此外,復有贓物領具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乙○○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南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因縮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憑,並經公訴人電詢泰源分監之電話紀錄一份卷附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己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再因一時貪念而有本次犯行,惟其行竊所得財物價值不多,且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雖前經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惟其於本件犯行中行竊之標的為手提包,所得財物僅一仟餘元,造成之損害尚非重大,本院認為諭知有期徒刑已足資警惕,無再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振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