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О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三號),本院審理後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甲○○與綽號「 阿龍 」之姓名不詳成年男子係基於使大陸地區女子 陳素華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其係獲利新臺幣五萬元之事實應予補充及更正,另所犯法條欄內被告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應予更正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惟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表示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本院乃於此範圍內為科刑之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