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6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6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怡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0年10月2日5時55分許及110年10月3日6時33分許,均至 蔡國龍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自助洗衣店,徒手竊取蔡國龍放置於店內儲值卡機上之零錢為新臺幣(下同)30元、30元,得手後即步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係以證人 江育儒 於警詢中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光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洗衣店監視器拍到的男子不是我,我當時應該是在我大里的租屋處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1名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男子(下稱A男)於110年10月2日5
時55分許、110年10月3日6時33分許,均至被害人蔡國龍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自助洗衣店,徒手竊取被害人蔡國龍放置於店內儲值卡機上之零錢30元、30元等情,業據該洗衣店之人員江育儒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佐,是該洗衣店於上開時間有遭竊取金錢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依照案發現場監視器於110年10月2日5時55分許、110年10月3
日6時33分許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固可見A男伸手竊取放置於店內儲值卡機上之零錢,然因該監視器拍攝角度為由天花板往地板垂直拍攝,且因案發時為新冠肺炎疫情期間,畫面中之A男有配戴口罩,故監視器畫面難以辨識A男之身形及穿著特徵,亦無法由監視器畫面辨識A男之面貌是否即為被告。至卷內雖有檢附1張拍攝角度較佳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3頁下方照片),然亦僅能辨識A男穿著男色短袖上衣、灰色七分褲、揹著白色包包及藍色包包各1個,穿著休閒鞋及白色襪子,旁邊有1個黃色行李箱,然亦無法由此確認A男即為被告。
㈢警方認為被告即為該名A男之理由,係「因該員曾多次在民權
所轄內報案(詳如檢附110之報案單),民權所多位警員皆有與該員接觸之經驗,且該竊盜案之發生地點(自助洗衣店),也多次向警方報案有遊民在該店不離去,到場查證身分皆為陳怡琳。因此查看本案監視器即可辨識該竊嫌即為陳怡琳。」此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偵緝卷第87頁)。然警方起初並未檢附其之所以認定A男即為被告之客觀依據,係警方將本案函送檢察官後,經檢察官發函調取,警方才提供110報案紀錄單4紙(見偵緝卷第88-91頁)、翻拍照片3紙(見偵緝卷第92-94頁)。而依照警方所提供之上開110報案紀錄單,雖可知其中1紙報案記錄單是警方曾於110年9月25日接獲報案稱有遊民逗留臺中市○區○○○街000號之自助洗衣店,警方到場查證身分後,為被告在該洗衣店內休息,另3紙報案紀錄單之案發地點則均與上開自助洗衣店無關,且有2次是被告本人報案稱其物品遺失要調閱監視器畫面,警方到場後亦查無不法情事,是尚難由上開110報案紀錄單認定被告有多次徘徊在上開洗衣店內不離去之情事。另警方所提供之上開3紙翻拍照片,其中偵緝卷第92頁(偵緝卷內之照片為黑白影本,彩色照片請見本院中簡卷第33頁)照片中之人係頭戴安全帽躺在地上,且照片並不清晰,已難由該照片辨識為被告本人,縱使該照片中之人為被告本人,然該照片中之人並無任何衣著特徵可與洗衣店監視器畫面中之A男勾稽比對,自也無法由此張照片認定A男即為被告;而偵緝卷第93-94頁(偵緝卷內之照片為黑白影本,彩色照片請見本院中簡卷第34-35頁)之照片雖較為清晰,然照片中之人不僅戴口罩,還戴鴨舌帽,是其臉孔僅剩眼睛部位可供辨識,辨識度實屬有限,而照片中之人之穿著亦無與洗衣店監視器畫面中之A男有相同之情形,故難由警方所提供之上開照片,確信A男即為被告本人。
㈣又警方雖以被告為其轄內街友,居無定所且無電話可聯繫為
由,未待被告到案說明,即將本案函送檢察官偵辦。然被告為街友乙事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再者,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卷內復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為慣竊,則縱認警方依照其過往與被告接觸之經驗,認為監視器畫面中之A男疑為被告,實宜由警方通知被告到場確認其辯解後,依照其答辯內容予以調查蒐證(例如:調閱A男步行離開洗衣店之監視器畫面,以特定A男之特徵及行蹤去向是否與被告有關等),以提出更多可證明A男即為被告本人之客觀證據。是本案在無其他更為客觀之證據可為佐證之情況下,本院尚難依卷附辨識度有限之照片,確信監視器畫面中之A男即為被告本人。
六、綜上所述,本院尚難由卷內證據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