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簡字第147號
原 告 黃家銘
被 告 劉振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本票記載付款地在桃園市○○區○村街○○號,且
被告之主所為桃園市○○區○○○路○○○號,有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依被告之住所地
「桃園市○○區○○○路○○○號」定管轄法院,即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審理。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