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557號
原   告  劉佳昕
訴訟代理人  劉心中
被   告  石郁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
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4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三年
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萬5992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民國(下同)104年2月13日審理時減縮聲明如後述,合
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缺乏信賴基礎
之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竟仍基於縱
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幫助詐欺犯意,因其於網路應徵「聯興公司」外匯工作,
該工作內容為協助該公司提領款項,並匯款回該公司,日薪
新台幣(下同)1,000元,而該公司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員要求其提供帳戶,以便該公司對帳云云。被告雖有所
懷疑,惟仍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15日下午4時許,在位
於桃園縣中壢市之超峰快遞公司,以宅配寄送之方式,將其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南和路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以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合作金
庫帳號)之提款卡2張,寄送予聯興公司之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員,並以網路即時通告知該人員上開2帳戶之密
碼,而容任該人員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2帳戶遂行
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聯絡,於103年6月16日下午5時22分許,先由一詐騙集團成
員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撥打電話予原告,佯
稱因原告於103年4月間在「明洞國際」網站購物時,因該網
站客服人員輸入資料有誤,誤設為分期付款,導致每月將由
其帳戶中扣除購物金額,且將被連續扣繳12期,須聯繫銀行
人員處理,並詢得原告較常以土地銀行轉帳,該詐騙集團成
員即表示要協助劉佳昕聯絡土地銀行云云,即掛斷電話,旋
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佯裝為土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其詐稱須至自
動櫃員機前操作,以取消設定云云,以此方式使原告因而陷
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接續指示,先前往台北市○○
區○○路○○號全家便利超商,於同日晚間6時2分許,以台新
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9元至被告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內
,復應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另前往台北市○○區○○路
○○號全家便利商店,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以台新銀行自
動櫃員機匯款5,003元至被告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內,旋即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得手,原告始知受騙。被告因上
開行為,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涉嫌幫助詐欺罪聲請
簡易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544號), 嗣經鈞院 刑事判決有
罪確定在案(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037號)。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原告所受之損失。訴之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萬4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之資料,交予詐騙集團,
及原告因受騙致匯款3萬4992元至被告所設之上揭帳戶等事
實,已為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所確認,此
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
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
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
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
高法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
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
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
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
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
,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
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
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次按,民
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
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計有4個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即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即狹義共同侵權行為」,包括主觀
(意思聯絡)共同加害行為(使加害人就可能的因果關係負
責)、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司法院66年例變字第1
號)(須具共同因果關係))、後段(共同危險行為,擇一
因果關係)、第2項(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
,該不同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要件不同、功能有別。就
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規範之共同侵權行為而言,所稱造意及
幫助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換言之,造意人者,指教
唆他人使生為侵權行為決意之人;幫助人者,指予他人以助
力,使他人易於為侵權行為之人,其助力包括精神及物質在
內。而按,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狀況偶而需交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人頭帳
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籍此逃避檢警查獲之情事,
亦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
至限制以提款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
人,該取得帳戶之人應係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
流程及行為人之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
之犯罪手法。又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於直接故意,須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
件;於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預見
其發生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兩個要件。本件被告所
為之上開行為之事實,雖無法認定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之直接故意,惟已足認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已
明。本件原告所請求遭被告幫助詐欺之3萬4992元,核其性
質原告係受有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而詐欺
原告之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
產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
告則為幫助該詐欺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依前開184條第1
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
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五、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
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
定。本件被告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與詐騙集團成
員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
告請求上開其所騙所受之3萬4992元之損失甚明。是原告本
於上開(四)所述之規定,對被告請求上開金額3萬499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2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分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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