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衛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0五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衛軍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雙面膠帶貳捲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衛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一0二年二月三日二十三時三十八分許,攜帶雙面膠帶二捲、手電筒一支,以及客觀上足以對人身體造成傷害之鐵板二片(含尼龍繩),先攀爬鐵門上屋頂後,由屋頂跳入宮內之方式,進入臺南市○○區○○路○段○○○巷○○號之天后宮,以所攜帶之二塊鐵板黏貼雙面膠後垂入香油箱內,黏取香油箱內之硬幣,竊得現金新台幣(下同)五十二元(十元硬幣五枚、一元硬幣二枚)後,不慎觸動保全系統,欲逃離之際,遭保全人員 張凱鈞 攔下報警,經到場員警當場查獲,並起出贓物現金五十二元,以及作案工具雙面膠帶二捲、手電筒一支、鐵板二片(含尼龍繩)等物。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張凱鈞及被害人代理人 魏茂雄 警詢證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認領保
管單、本院勘驗扣押物之勘驗筆錄各一份、現場照片十三張。
㈣扣案之雙面膠帶二捲、手電筒一支、鐵板二片(含尼龍繩)。
三、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係先攀爬踰越天后宮側邊鐵門進入,再將已黏上雙面膠帶之鐵板垂吊至香油箱內竊取現金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被告翻越之側邊鐵門照片可資佐證,參以扣案之鐵板其中一片長約十三點二公分、寬約二點八公分、厚度0點二公分;另一片長十三點五公分、寬三公分、厚度0點二公分,均呈長條狀,質地堅硬,有相當之重量,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誤,則上開鐵板均有一定之厚度且質地堅硬,並非質地輕軟物品,被告亦於本院供稱若以該二片鐵板往人身上敲擊應會成傷等語,則上開物品若持以攻擊敲擊人身,自足成傷,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再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為上開犯行時,所攜帶之鐵板亦屬兇器,而誤認被告僅踰越側邊鐵門竊盜,惟此僅係竊盜罪之加重要件增加而仍屬單純一罪,此部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未婚、無子女、從事雜工工作、月入約一萬八千元之生活狀況;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欲謀不勞而獲,前往天后宮內竊取香油錢之犯罪動機、攜帶兇器行竊之犯罪手段;並兼衡其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且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此次犯罪僅因一時貪欲偶罹刑典,竊得之財物僅為現金五十二元,並已返還被害人,被告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扣案之鐵板二片(含尼龍繩)、手電筒一支、雙面膠帶二捲,雖係被告攜往本案行竊地點所用之物,然僅雙面膠帶二捲為被告所有,其餘均為被告家人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供陳明確,就雙面膠帶二捲部分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因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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