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92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1923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林紀綺

被告 張榕芩 (原名: 張慧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優先適用(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

旨)。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查兩造間就本件信用貸款所生之訴訟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此有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第18條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反面),再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及說明,兩造間因本件信用貸款之爭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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