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再字第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57號再審原告嘉義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佳宏 再審被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洪吉山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1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127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被告原名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於民國102年1月1日起變更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惟組織並未改變,是無須承受訴訟, 爰逕 變更其名稱,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南客運公司)、新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營客運公司)分別於86至97年間,各自領取政府補貼偏遠路線營運虧損之收入金額計新臺幣(下同)419,580,964元、640,690,693元及238,522,356元,並均自行依財政部86年4月19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意旨,以每2月為1期依法申報銷售額並繳納營業稅在案。嗣98年6月12日司法院釋字第661號解釋公布該函釋應不予以適用,再審原告、興南客運公司、新營客運公司分別於98年12月8日、99年3月17日及99年3月23日向再審被告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各退還其溢繳之營業稅額18,960,929元、30,022,440元及11,358,205元,並加計利息。案經再審被告所屬嘉義市分局、臺南分局(原臺南市分局,100年1月1日起改名)、新營分局(原臺南縣分局,100年1月1日起改名)分別以98年12月16日南區國稅嘉市三字第0980045624號、99年3月25日南區國稅南市三字第0990017558號及同年月26日南區國稅南縣三字第0990009407號函復否准其申請。再審原告、興南客運公司、新營客運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興南客運公司、新營客運公司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判字第201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嗣再審原告、興南客運公司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裁字第312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所定事由,並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以第13款再審事由專屬本院管轄,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已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126號裁定駁回)。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我國政府為改善偏遠地區民眾行的需求,並有效鼓勵汽車客運業經營社會服務路線之意願,遂有大眾運輸補貼制度之建立。依據交通部於87年2月4日訂定公布之「大眾運輸補貼辦法」,交通部公路總局訂定之「補貼公路汽車客運偏遠路線營運虧損補貼條件暨審議作業規定與補貼計畫執行管理要點」等相關作業規定,自86年度起開始辦理偏遠路線營運虧損補貼作業。其作業程序係先由汽車客運業按規定時程、條件、格式製作補貼計畫,提報轄區監理所,由審議委員會指派3至5名委員與相關承辦人員組成工作小組,分別於各區監理所辦理補貼計畫初審工作,再經彙整相關資料提報審議委員會審議,經審議委員會進行審定,再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後實施。補貼計畫實施期間,受補貼汽車客運業每半年應將補貼計畫執行情形報告書連同補貼請款書、受款憑證送該管主管機關依行政程序審核後,送交通部請領補貼款結報核銷。據上,再審原告每年均依照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來函指示,提出公路汽車客運偏遠路線營運虧損補貼計畫,該補貼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後,交通部將補貼款逕撥再審原告帳戶,再審原告再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指示繳納營業稅。
(二)由於再審被告從未主動告知「促進大眾運輸發展方案」之期間為85年7月至90年6月,直至再審原告於101年8月7日取得交通部「發展大眾運輸規劃與執行情形」報告,始知行政院於84年8月23日核頒之「促進大眾運輸發展方案」僅係5年為期之執行方案。再審原告自從得知「促進大眾運輸發展方案」僅係5年期之執行方案後,嗣再蒐集其他資料,始瞭解汽車客運業自90年起即非依據「促進大眾運輸發展方案」申請補貼偏遠路線營運虧損,而係陸續依據「振興公路大眾運輸發展計畫」、「國家發展重點計畫:
全島運輸骨幹整建計畫-提升地方公共交通網計畫」等申請補貼偏遠路線營運虧損。茲說明如下:1、促進大眾運輸發展方案:期間自85年7月至90年6月。發展重點為偏遠路線營運虧損補貼、整建公車候車亭、公車專用道之設置、補助購置離島交通船、殘障及離島公車補助、減輕大眾運輸業者成本負擔。2、振興公路大眾運輸發展計畫:期間自90年至93年。發展重點為檢討汽、機車之相關稅費標準與徵收方式、辦理大眾運輸營運虧損補貼作業、訂定公路營運費徵收及使用辦法。3、國家發展重點計畫:全島運輸骨幹整建計畫-提升地方公共交通網計畫:期間自92年至96年。發展重點為補助規劃整合公路○市區○○○○道運輸服務、規劃構建轉運中心及高乘載優先通行措施、推動公車限齡汰換及補助增購新車、提昇公共運輸票證及資訊服務效能、補貼偏遠(離島)服務性路線營運虧損、健全營運服務評鑑制度。故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既無法知悉交通部「發展大眾運輸規劃與執行情形」報告之存在,自無法進一步得知「促進大眾運輸發展方案」期間為5年,至101年8月7日始發現重要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且「促進大眾運輸發展方案」自始即存在於行政院,再審原告當時係不知該證據之存在,符合「當時所不知或不得使用」之要件。是以,本件如經斟酌新證據,就再審原告而言,顯然得受較有利之判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再審事由之規定。
(三)本件爭點在於再審原告於90年至97年間領受政府補貼偏遠路線營運虧損之收入,是否依據行政院頒「促進大眾運輸發展方案」規定?再審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申請退稅12,368,637元,是否適法有據?經查系爭函釋要旨:「汽車及船舶客運業依據行政院頒『促進大眾運輸發展方案』規定,領受政府補貼偏遠路線營運虧損之收入,核屬客票收入性質,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惟應依法報繳營業稅。」由此可知,系爭函釋並非係「汽車客運業只要領受政府補貼偏遠路線營運虧損之收入,即一律依法報繳營業稅」之通案性質解釋函令,乃係針對依據「促進大眾運輸發展方案」領受政府補貼偏遠路線營運虧損之收入所定。從而,非依據行政院頒「促進大眾運輸發展方案」規定所領受政府補貼偏遠路線營運虧損之收入,自不在系爭函釋課徵營業稅之列。再審原告自90年起即非依據「促進大眾運輸發展方案」申請補貼偏遠路線營運虧損,而係陸續依據「振興公路大眾運輸發展計畫」、「國家發展重點計畫:全島運輸骨幹整建計畫-提升地方公共交通網計畫」等申請補貼偏遠路線營運虧損。是以,再審原告自90年至97年間領受政府補貼偏遠路線營運虧損之收入金額259,741,395元,再審被告自不得為補徵營業稅處分。再審被告不理會「促進大眾運輸發展方案」僅係5年期之執行方案,比附援引系爭函釋作為逐年課徵營業稅之依據,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顯屬適用法令錯誤,再審原告自得依此規定申請退還自90年至97年間領受政府補貼偏遠路線營運虧損之相關收入繳納營業稅12,368,637元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確定判決廢棄。(2)再審被告應作成退還再審原告溢繳營業稅12,368,637元,並自分別繳納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之行政處分。
四、再審被告則未為答辯。
五、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係以:系爭函釋乃係針對依據行政院頒訂「促進大眾運輸發展方案」領受政府補貼偏遠路線營運虧損之收入規定應報繳營業稅,故非依「促進大眾運輸發展方案」所領受政府補貼偏遠路線營運虧損之收入,不在系爭函釋應課徵營業稅之範圍。再審原告於101年8月7日取得交通部「發展大眾運輸規劃與執行情形」報告,始知悉「促進大眾運輸發展方案」僅係5年期之執行方案,再審原告自90年起即非依據「促進大眾運輸發展方案」申請補貼偏遠路線營運虧損,再審被告不理會「促進大眾運輸發展方案」僅係5年期之執行方案,比附援引系爭函釋作為逐年課徵營業稅之依據,顯屬適用法令錯誤,再審原告自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申請退還自90年至97年間領受政府補貼偏遠路線營運虧損所繳納之營業稅12,368,637元等語,為其論據。並提出交通部「發展大眾運輸規劃與執行情形」報告1份,主張其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爰分述如下:
六、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3、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惟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又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七、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86至97年間,領取政府補貼偏遠路線營運虧損之收入金額計419,580,964元,並按系爭函釋意旨依法申報銷售額並繳納營業稅在案。嗣司法院於98年6月12日作成釋字第661號解釋,宣告「系爭函釋將上述補貼收入,認係銷售勞務之代價,應依法報繳營業稅。惟依交通部87年2月4日發布之大眾運輸補貼辦法(已廢止)第12條第1項規定:『現有路(航)線別基本營運補貼之最高金額計算公式如下:現有路(航)線別基本營運補貼之最高金額=(每車公里或每船浬合理營運成本-每車公里或每船浬實際營運收入)×(班或航次數)×(路或航線里、浬程)』;同條第4項並規定,該公式中之合理營運成本不得包括利潤。是依該公式核給之補貼,係交通主管機關為促進大眾運輸發展之公共利益,對行駛偏遠或服務性路線之交通事業,彌補其客票收入不敷營運成本之虧損,所為之行政給付。依上開規定受補助之交通事業,並無舊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前段所定銷售勞務予交通主管機關之情事。是交通事業所領取之補助款,並非舊營業稅法第16條第1項前段所稱應計入同法第14條銷售額之代價,從而亦不屬於同法第1條規定之課稅範圍。系爭函釋逾越舊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3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受領偏遠或服務性路線營運虧損補貼之汽車及船舶客運業者,就該補貼收入,課以法律上未規定之營業稅納稅義務,與憲法第19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應不予適用。」再審原告乃於98年12月8日向再審被告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退還其溢繳之營業稅額18,960,929元,並加計利息;案經再審被告所屬嘉義市分局以98年12月16日南區國稅嘉市三字第0980045624號函復否准其申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原審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分別略以:「原告所援引之司法院釋字第661號解釋,既未於解釋文內另定應溯及生效或定期失效之明文,則除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外,其時間效力,...即自公布當日起失效,是系爭函釋應自司法院釋字第661號解釋公布之日,即98年6月12日起始失效,則本件被告於86年至97年間依系爭函釋意旨,徵收原告報繳之營業稅,當時即係依照依法有效之法令而為徵收,自非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謂『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之情形...。故原告各就其本身所報繳營業稅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98年1月21日所修正公布)請求被告退稅及依該條規定加計利息退還各該原告,即非有據,原處分予以否准,尚無違誤。」「對於解釋公布時尚在行政爭訟中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行政法院應受宣告特定法令違憲之解釋之拘束,不得再適用該違憲之法令,而應認定系爭依違憲法令作成之行政處分違法。...其他於解釋公布時已經確定之行政處分,既不受該解釋之影響,受處分人除不能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再審之訴外,亦不容重開行政程序,主張已經確定之行政處分適用法令錯誤,而申請撤銷或變更之;如果該已經確定之行政處分係課稅處分,自亦無法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主張該課稅處分適用法令錯誤而申請退還稅款。蓋對於已經確定之課稅處分提起再審之訴、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或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申請退還稅款,其目的均在消滅該課稅處分之效力,不免動搖法之安定性,如果對於經過行政法院判決而確定之課稅處分,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原則,不容以事後司法院大法官依其他案件當事人聲請所為法令違憲審查之解釋,提起再審之訴加以推翻;對於未曾經過行政法院判決而確定之課稅處分,基於同一法理,亦不應准許援引該解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申請退還稅款。...本件上訴人等於86年至97年間領取之政府補貼偏遠路線營運虧損之收入,均已申報並繳納營業稅,且均已告確定在案。而司法院釋字第661號解釋係於98年6月12日公布,該解釋文中並無追溯生效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等86年至97年間已繳納營業稅部分事件於司法院釋字第661號解釋作成前既已確定,即無該解釋之適用。準此,被上訴人就該期間系爭營業稅依當時合法之法令徵收,不適用司法院釋字第661號解釋,並無違誤,亦無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錯誤之情事。上訴人等請求命被上訴人分別作成退還稅款及各自繳交稅款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該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各上訴人之行政處分,屬無理由。原審據此駁回上訴人等此部分之訴,依上說明,於法核無不合。」等由駁回其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
八、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提出交通部「發展大眾運輸規劃與執行情形」報告,並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係於101年8月7日始知悉「促進大眾運輸發展方案」之期間僅為5年,縱認屬實。然查,交通部為執行行政院所頒「促進大眾運輸發展方案」,乃本於職權而於87年2月4日以(87)交路發字第8704號令訂定發布「大眾運輸補貼辦法」,嗣該辦法歷經88年3月31日及同年6月29日二次修正,迨立法院制定發展「大眾運輸條例」後,交通部依該條例第10條之授權,又於95年5月12日以交路字第09500850191號令訂定發布「大眾運輸事業補貼辦法」,並以95年9月25日交路字第0950085053號令廢止「大眾運輸補貼辦法」。本件再審原告於86至97年間即係分別依據上開「大眾運輸補貼辦法」及「大眾運輸事業補貼辦法」,向交通主管機關申請領取政府補貼偏遠路線營運虧損之行政給付419,580,964元,用以彌補其客票收入不敷營運成本之虧損,並依系爭函釋意旨,申報銷售額並繳納營業稅。又系爭函釋主旨雖為:「汽車及船舶客運業依據行政院頒『促進大眾運輸發展方案』規定,領受政府補貼偏遠路線營運虧損之收入,核屬客票收入性質,...應依法報繳營業稅。」惟該函釋於說明二已明示:「汽車及船舶客運業係以旅客運輸服務收取代價為業,其因行駛偏遠或服務性路線,致營運量不足發生虧損,所領受政府按行車(船)次數及里(浬)程計算核發之補貼收入,係基於提供運輸勞務而產生,核屬具有客票收入之性質,...應依法報繳營業稅。」由此可知,系爭函釋之重點係認為汽車及船舶客運業受領偏遠或服務性路線營運虧損補貼之之收入,屬客票收入性質,故應依法報繳營業稅。再審原告主張其自90年起即非依據「促進大眾運輸發展方案」申請補貼偏遠路線營運虧損,而係陸續依據「振興公路大眾運輸發展計畫」、「國家發展重點計畫:全島運輸骨幹整建計畫-提升地方公共交通網計畫」等申請補貼偏遠路線營運虧損,系爭函釋乃係針對依據行政院頒訂「促進大眾運輸發展方案」領受政府補貼偏遠路線營運虧損之收入規定應報繳營業稅,故非依「促進大眾運輸發展方案」所領受政府補貼偏遠路線營運虧損之收入,不在系爭函釋應課徵營業稅之範圍等節,尚有誤解,並不可採。則依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交通部「發展大眾運輸規劃與執行情形」報告,縱「促進大眾運輸發展方案」僅係5年為期之執行方案,尚難否定再審原告於86至97年間領取行政給付419,580,964元,係為交通主管機關為彌補再審原告因行駛偏遠或服務性路線,致其客票收入不敷營運成本之虧損之事實,是該交通部「發展大眾運輸規劃與執行情形」報告縱再予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並無從獲得較有利益之裁判,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要件不合。至再審原告其餘之主張無非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應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然此之主張,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126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書在卷可稽,再審原告復行主張,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再審事由之要件不合。
九、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再審事由之要件不符,是其遽予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奇芳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