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移轉土地所有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1179號原告 吳仲傑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即被繼承人方振
滿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45條之規定,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二、查被繼承人 方振滿 於民國94年6月3日死亡,其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街○○○號,此觀之卷附除戶查詢資料即知。而本件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方振滿生前於88年間與其訂立買賣契約,被告應依約履行等語,然被繼承人方振滿死亡後,已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選任由被告擔任被繼承人方振滿之遺產管理人,原告起訴主張因上開買賣契約所生債權,仍應依民法第1179條所定相關程序,由遺產管理人為清償或交付,則依照上開規定,該買賣契約之履行,乃被繼承人方振滿之繼承事件,應由被繼承人方振滿於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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