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4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485號上訴人嘉義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佳宏 訴訟代理人 謝耿銘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洪吉山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南客運公司)、新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營客運公司)分別於民國86至97年間,各自領取政府補貼偏遠路線營運虧損之收入金額計新臺幣(下同)419,580,964元、640,690,693元及238,522,356元,並均自行依財政部86年4月19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意旨,以每2月為1期依法申報銷售額並繳納營業稅在案。嗣98年6月12日司法院釋字第661號解釋公布該函釋應不予以適用,上訴人、興南客運公司、新營客運公司分別於98年12月8日、99年3月17日及99年3月2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各退還其溢繳之營業稅額18,960,929元、30,022,440元及11,358,205元,並加計利息。案經被上訴人所屬嘉義市分局、臺南分局(原臺南市分局,100年1月1日起改名)、新營分局(原臺南縣分局,100年1月1日起改名)分別以98年12月16日南區國稅嘉市三字第0980045624號、99年3月25日南區國稅南市三字第0990017558號及同年月26日南區國稅南縣三字第0990009407號函復否准其申請。上訴人、興南客運公司、新營客運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興南客運公司、新營客運公司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201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嗣上訴人、興南客運公司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裁字第31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所定事由,並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第13款再審事由非專屬本院管轄,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已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126號裁定駁回)。嗣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再字第57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參酌財政部47年台財發字第8326號函意旨,原審法院以系爭營業稅之核課已告確定,作為被上訴人有利之依據,即屬可議。此外,營業稅之稽徵程序既有別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額原則上並不經主管機關核定,納稅義務人亦不會接到核定稅額通知書。從而,系爭營業稅是否有核定處分存在?若有核定處分何時確定?原審法院對此爭點未加以調查,及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未合。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領受偏遠路線虧損補貼款之行為課徵營業稅,未見有任何法律之明文規定,僅憑財政部86年4月19日台財稅字第861892311號函,即課人民積極之不利益。而上開函釋既已遭司法院釋字第661號解釋宣告為違憲,應不予適用,自不得凌駕於營業稅法之規定而違法課徵上訴人營業稅。且上訴人於90年至97年間受領之偏遠路線虧損補貼款,並非依據上開函釋所揭示之「促進大眾運輸發展方案」規定所受領,自不應依據上開函釋依法報繳營業稅。是以,被上訴人違法課徵上訴人90年至97年間領受政府補貼偏遠路線營運虧損所繳納之營業稅12,368,637元,為無理由。上訴人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申請退還該溢繳之營業稅及利息。原判決確有適用法規不當、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事由。㈢從86年度至90年度之「補貼款用途」及「補貼優先順序得分計算原則」可知,系爭補貼款並非交通主管機關為彌補上訴人因行駛偏遠或服務性路線,單純補貼上訴人營運成本(人事費用、車輛折舊、油料等)之用,至為灼然。原審基於錯誤認定,完全不斟酌交通部「發展大眾運輸規劃與執行情形」報告,遽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物,並無從或得較有利益之裁判,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要件不合」為理由,判決駁回本案。上訴人誠難甘服等語。
四、經查本案為再審之訴,原審法院之審理標的為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012號確定判決,上訴人主張之再審事由則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事由,此項再審事由是針對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錯誤部分為規範,而與法律適用上之錯誤無涉(法律適用錯誤之再審事由,主要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又行政訴訟中再審之訴之審理,法院必須先確定案件具有再審事由,跨越再審門檻要件,方得對再審案件進行全面而重複之審理。原判決認本件再審無法通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門檻審查,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故駁回上訴人提起之再審之訴,其理由主要為「無論上訴人是依『促進大眾運輸發展方案』,還是依其主張『未經斟酌』之『振興公路大眾運輸發展計畫」、『國家發展重點計畫:全島運輸骨幹整建計畫-提升地方公共交通網計畫』,陸續領取86至97年間共計為419,580,964元之款項,都不改變該等款項為性質上屬『交通主管機關為彌補其因行駛偏遠或服務性路線,致其客票收入不敷營運成本導致虧損』之事實,因此該等款項在稅法上之定性,並不會因為補貼依據之前後行政方案不同而有異」。換言之,原判決顯然認為上訴人在本件再審案件中提出之爭點,在性質上實屬法律適用爭議,但此等「補助款在營業稅法定性」之法律適用爭議,與補助依據之各別行政方案無涉,因此引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規定,並不足以跨越本件再審門檻,使案件進入全面審查之階段,此等見解於法有據。而上訴人提及之前開上訴理由,卻是在再審門檻被跨越、本案進入全面重複審理時方應審究者,是以本件上訴理由論之實質,與原判決是否違法之爭點不具關連性,實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林惠瑜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