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0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廷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廷瑞於民國100年5月23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號前之路邊起駛時,本應注意駕駛人起駛前,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為晴天、有日間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同向右後方由告訴人 蔡孟廷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即貿然起駛欲至對向車道,而不慎以其機車之左側車身碰撞告訴人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車頭,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肱骨髁粉碎性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併下巴擦傷、右前臂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蔡孟廷告訴被告簡廷瑞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101年2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