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9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以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以凌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6日夜間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國光路快車道方向行駛,○○○區○○路與復興路交叉路口右轉時,應注意右轉彎車應讓右側慢車道直行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復興路,適在同方向慢車道行駛之由 黃建熒 所騎乘搭載 王斯爰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反應不及,致與徐以凌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黃建熒與王斯爰2人人車倒地,黃建熒並因而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左顏面麻痺及右側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徐以凌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黃建熒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3154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參,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