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訴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建億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559號、第118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㈠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㈢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㈣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㈤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㈥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㈦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1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江建億被訴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部分,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101年2月7日認罪協商程序中,因刑法第185條之4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應加重其刑,而合意被告願受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之宣告。惟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等違規之情形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60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被告江建億本案肇事逃逸部分,本不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而認罪協商之合意,適用該法條,即有不當。從而,公訴檢察官與被告依認罪協商程序協商之合意內容,顯有不當。從而,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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