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3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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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375號原告即反訴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 律師
張泰昌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乙○○被告戊○○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叁佰肆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戊○○分別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乙○○、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1樓不動產
(下稱系爭建物)之屋頂露台,為被告戊○○與乙○○擅自占用,且被告乙○○加蓋違章建築,卻未注意防水處理失當或失效,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頂版發生嚴重漏水現象,經委託飛象土木技師事務所鑑定後,確認造成滲漏原因之一係因2樓露台遮光罩之降雨排水方式,係經由天溝落水管利用原有的排水系統,導致驟雨時,若排水管堵塞,屋頂排水則有由2樓露台溢出之可能,且系爭建物之頂版滲漏嚴重處係2樓露台落水頭附近,對應位置即係門牌號碼為724號被告乙○○所占用之區域。又依鑑定報告書所示,2樓露台地坪之洩水坡度,依據建築圖,原應係往露台周圍的柱內排水管排放,但現場地坪(混凝土面)的坡度方向,卻大致朝向露台的中央,且露台地坪之防水未發揮功能,防水失敗處即係露台正交之分隔矮牆與地坪交接面附近,對應其位置為2樓露台之中央,即係被告戊○○與乙○○所占用之區域。綜上,依前揭鑑定報告書內容,顯見被告戊○○與乙○○擅自占用系爭建物之露台,及被告乙○○加蓋違章建築,未注意防水處理失當或失效,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頂版發生嚴重滲水,鋼筋外露,及頂版全面性潮濕、粉刷層剝落現象,對原告之財產造成嚴重侵害。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滲水情形經原告委請系爭建物之社區管理委員會協助協商,已作成決議並得被告乙○○之允諾同意共同分擔費用,惟管委會以及被告乙○○均置之不理,而被告戊○○則從未回覆原告之請求。原告乃於96年9月10日與訴外人 張水秉 簽訂整修工程合約書,就系爭建物屋頂露台漏水進行整修工程,並因此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46,700元。且系爭建物平日出租予訴外人凱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作為營業處所,因頂版滲水之情形長達10年以上且日益嚴重,導致房客之使用品質滑落、營收減少,心理及生理皆遭受極大影響,致原告無法依一般出租行情收取租金,而每月損失5,000元之租金,總計5年之損失為300,000元。
㈢從而,被告戊○○與乙○○因故意或過失占用其於原告所有
系爭建物2樓露台,未注意防水失效問題,不法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導致系爭建物頂版嚴重滲水,鋼筋外露鏽蝕,牆壁龜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 前開法律及95年4月25日系爭建物社區管理委員會第3次協調會議記錄中所為之允諾協議,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6,70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乙○○辯稱:其入住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2樓
僅3年,自前手買受後並無任何違法增建或非法占用,此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顯見原告主張不實在,且原告主張之金額更屬過高,尤其安康路之租金十分便宜,原告主張受有租金損失,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自不應准許原告之請求云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戊○○辯稱: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被告並無任何加蓋
行為,系爭建物頂版漏水係因其本身即有夾層才導致漏水,與被告無關,而事後召開協調會時亦未達成任何協議,不得令被告負賠償責任云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經原告委託飛象土木技師事務所鑑定後,發現系爭建物頂版確有滲漏現象,而被告乙○○曾親自參加95年4月26日為系爭建物漏水修繕所召開之協調會,被告戊○○亦曾委任訴外人 包進榮 參與該次協調會,並均於該次協調會中同意共同分擔費用,嗣原告即於96年9月10日委託張水秉進行修繕工程,而支出346,700元之修繕費用。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導致系爭建物頂版漏水,致使原告支出修繕費用346,700元,並受有租金損失300,000元,且被告均曾於協調會中同意共同分擔費用,自應負擔上開費用;而被告則均辯稱原告主張之內容不實在,且費用過高云云。本院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固曾委託飛象土木技師事務所施以鑑定,惟該事務所提出安全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認為:「⒈安康路三段702號一樓頂版滲漏現象:滲漏嚴重處在客廳角隅靠中庭側樑端,位置在724號二樓露台落水頭附近,其他室內頂版之混凝土則有鋼筋外露(混凝土保護層不足,及部分混凝土保護層剝落),及頂版全面性之潮濕、粉刷層剝落之現象。⒉二樓露台防水修繕情形:96.9.1施工進度分別為:地坪地磚未敲除前、地坪地磚敲除後、地坪施作第一層防水乳膠。⒊二樓露台地坪地磚敲除後,藉由混凝土表面顏色之深淺,或是觀察分隔牆底露出的紅磚表面,可以發現積水的區域,依據施工單位表示,積水區域大致在露台的正中央。⒋二樓露台地坪的洩水坡度,依據建築圖,應該是往露台周圍的柱內排水管排放,但是現場地坪(混凝土面)的坡度方向,大致朝露台的中央。雖然洩水坡度朝向露台的中央,但是只要露台的地坪防水處理發揮功能,亦可以達到防水的目的。防水失敗的地點,亦有可能是露台正交之分隔矮牆與地坪交接面附近。⒌二樓露台遮光罩的降雨排水方式,係經由天溝落水管,利用原有的排水系統;此外,當柱內排水管堵塞時,屋頂排水亦有可能由二樓露台溢出,因此驟雨時,容易造成二樓露台積水。」(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是依上開內容觀之,該份安全鑑定報告書並未指出系爭建物頂版漏水,係因被告擅自占用系爭建物之露台,加蓋違章建築,未注意防水處理失當或失效行為所造成,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頂版滲、漏水係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造成,自難以採信。
㈡且該份安全鑑定報告書之結論亦認為:「⒈影響混凝土水密
性的因素,包括水灰比、骨材級配、擣實養護等,因此水泥水化的過程中,形成混凝土內細微的孔隙,一旦受環境影響就會處於飽和狀態,若混凝土長期處於濕潤或乾濕交替的環境中,容易造成鋼筋的腐蝕,對於防污之耐久性有不利之影響;安康路三段702號一樓頂版之情形即是如此。⒉為避免一樓頂版發生上述情形,二樓露台之地坪一般設有防水層,但是由於排水不良(洩水坡度、排水管堵塞、驟雨),以及牆角的防水處理等因素,造成防水層功能失效。⒊目前施作之防水工程,就現況改善排水不良因素及重作防水層,依照國內施工慣例採責任施工(承攬人負一定期間之保固責任),若要評估民國84年興建當時之考慮,尚待進一步蒐集原始施工記錄,但是防水工程之壽命,仍然受天候因素(相對濕度、強颱、酸雨、日夜溫差、日照、空氣品質等)影響,有賴日後之管理維護延長其使用年限。」(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1頁)全然未曾提及系爭建物頂版滲漏現象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造成,而係綜合其他眾多因素後經年累月所造成。從而,原告執此安全鑑定報告書主張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顯非有據。況且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之竊佔案件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並無任何竊佔之犯罪行為而予以不起訴處份,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12號偵查卷核閱屬實,更足認原告主張不實。是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則其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即非法之所許。
㈢惟兩造並不爭執曾於95年4月26日參加為系爭建物頂版滲漏
水修繕問題所召開之協調會,且有原告所提出之協調會會議記錄1份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而被告對該記錄之真正亦不否認,自堪信為真。依該次協調會之會議記錄記載,被告戊○○之代理人包進榮當場表示:「經本人與戊○○先生溝通後原則同意平均負擔費用」、被告乙○○表示:「本人同意共同分擔費用」、訴外人丙○○表示:「本人同意共同分擔費用」、訴外人 曾謝柄 亦表示:「本人同意共同分擔費用」,而原告則當場表示:「上次由於開會時,對大家之口氣有得罪之處,本人在此申明道歉,只是單純希望盡快修好,本人因住臺北市來往不便,能否請四位推派一人負責報價及監工等事宜,等施工完後再通知我」。是原告主張兩造於當次協調會中,均已表明同意共同分擔修繕所生之費用等情,應屬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協調會協議之結果,負擔修繕費用,核屬有據。而查,原告為修繕系爭建物屋頂滲漏現象,業已支出346,7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整修工程合約書1份、追加工程合約書1紙、收據3紙、支票影本3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至第77頁)。從而,原告自得依據前揭協調會所達成共同分擔費用之協議內容,請求被告依共同分擔之總人數5人,平均各自負擔其所應分擔之修繕費用69,340元(346,700÷5=69,34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至於原告雖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顯與前揭協調會之協議內容不符,且無其他應負連帶責任之法律規定,自不應准許。又兩造於前揭協調會之協議內容,並未包含原告所主張之租金損害,是其自不得據此而請求被告負擔租金損害。
五、綜合上述,原告依據兩造在協調會之協議內容,請求被告乙○○、戊○○分別給付69,34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及96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所命給付未逾500,000元,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著有明文。本件命被告賠償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乙、反訴部分: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且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起訴者,法院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應依債務人之聲明,於本案判決內命債權人為前項之賠償。債務人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亦定有明文。而查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所聲請之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遭撤銷,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2項規定提起反訴,其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均與系爭建物修繕費用所生。請求有重大關連,且其提起反訴乃循上揭法律規定所為,自為法之所許。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所提反訴,與本訴並無牽連關係而不合法云云,要屬無據,先此敘明。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誣告伊竊佔房屋屋頂,並向鈞院聲請假扣押,鈞院乃依反訴原告之聲請以96年度裁全字第1624號裁定准許反訴被告以280,000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對反訴原告之財產在5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反訴被告即提出擔保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反訴原告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2樓之房屋與所在土地,惟上開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190號裁定廢棄,足認反訴原告所為假扣押之聲請自始不當,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反訴原告假扣押及查封之行為,嚴重毀損伊之名譽及融資信譽,陷全家人於不安和憂鬱,使伊無法專心教學研究工作、治療癌症、服侍中風老父,更影響伊撰寫專著及出國考察研究,並令伊配偶擔心沒房子居住,小孩之讀書效率也受到影響,而伊本人更是身心飽受煎熬、全家愁雲慘霧。反訴被告之上開行為嚴重毀損伊之清譽及融資信用、使來訪親友對伊產生疑慮,即應須賠償10,000,000元;且妨害伊治療癌症,令伊本人及全家族陷於煩惱及痛苦,可能已縮短全家人之壽命,須賠償15,000,000元以上;另伊為了應付誣告之訴訟,花費9個月訴訟期間與精神勞力,嚴重影響伊之教學研究和撰寫專著及從事公益活動,以及家人之工作與上學讀書之效率,並造成配偶之憂鬱,須賠償12,0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00,000元。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800,000元。
三、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2項規定提起訴訟,仍應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然反訴原告根本無法舉證證明其受有任何損害,自應認其主張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反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並不爭執反訴被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1624號裁定准許反訴被告以280,000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對反訴原告之財產在5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反訴被告即執此裁定聲請假扣押反訴原告上開不動產,惟本院前開裁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抗字第1190號裁定撤銷並駁回反訴被告於本院所為假扣押聲,堪信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但必債務人確因假處分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處分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4703號判例可資參酌。易言之,債務人固可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2項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惟仍須債務人確因假處分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處分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而此有利之事實,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由主張該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如無法舉證證明確有損害或具有因果關係,即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所為假扣押之聲請自始不當而遭撤銷等情,雖為真實,然伊主張反訴被告之上開行為嚴重毀損伊之清譽及融資信用、使來訪親友對伊產生疑慮,即應須賠償10,000,000元;且妨害伊治療癌症,令伊本人及全家族陷於煩惱及痛苦,可能已縮短全家人之壽命,須賠償15,000,000元以上;另伊為了應付誣告之訴訟,花費9個月訴訟期間與精神勞力,嚴重影響伊之教學研究和撰寫專著及從事公益活動,以及家人之工作與上學讀書之效率,並造成配偶之憂鬱,須賠償12,000,000元云云,業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而反訴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且經本院諭知有無其他應調查事項,亦表示無其他證據(本院卷第185頁反面)。從而,反訴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伊確實受有前揭損害以及損害之數額,依前開說明,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六、綜上,反訴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8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