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314號
原   告  洪敏莉
被   告  夏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7,000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
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7月15日向被告借款27,000元,原
告乃於該日將上開金額匯至被告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兩
造約定被告應於1個月後即103年8月15日將上開借款返還
與原告,詎被告未依約返還,經原告多次催討無果,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兩造透
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11頁),並有中信銀行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1份在卷可佐
(見卷內彌封袋),經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00元,及
自10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
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何慧娟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帳戶查詢費用500元
合計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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