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旭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旭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旭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吳旭昌於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則修正後條文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及第2項規定,且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修正後第50條但書之適用,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之,是對受刑人而言,此修正並無罪刑實質變更,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吳旭昌前所受之裁判如下: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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