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皆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0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3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皆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被告陳皆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除將該規定移列至第1項,並修正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陳皆興所為,係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於本件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本次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及犯後迭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以上之刑度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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