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1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KUNZOM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偽造之護照壹本(護照號碼:M000000號),入出境登記表其上偽造之「TAMANGGARIMA」署押壹枚,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KUNZOM(無國籍西藏族人)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非法入境等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7
3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偽造之護照M本(護照號碼:M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入出境登記表業已交付機場人員而非被告所有,然其上有偽造之「TAMANGGARIMA」署押1枚,為應沒收之物,為此,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另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條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273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誤,堪以認定。又扣案偽造之護照M本(護照號碼:M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其陳明在卷,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即得予以沒收;而入出境登記表雖已交付機場人員已非被告所有,然其上有偽造之「TAMANGGARIMA」署押1枚,係偽造之署押,屬刑法第219條規定專科沒收之物,亦得予以沒收。是依上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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