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文明輔佐人詹韋翰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431號),本院認被告被訴傷害部分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桃簡字第10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龔文明被訴傷害等乙案中傷害部分,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惟被告龔文明被訴恐嚇部分,仍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036號另行審結,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龔文明係輕度智能障礙者,然尚未達到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減弱之程度,於民國100年1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處,欲尋被害人即告訴人 游兆霖 催討積欠其友人之債務,惟未獲被害人游兆霖之正面回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徒手毆打被害人游兆霖身體,致游兆霖受有左手臂部挫傷及右腳淨部挫傷等傷害。案經被害人游兆霖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龔文明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龔文明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游兆霖於100年7月8日本院訊問時已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丁俞尹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