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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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耀德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55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耀德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至第9行「足生損害於 林惠娟何重德趙佳慧陳再誠鄭懷真 」,後應補充「(就林惠娟、何重德、趙佳慧、陳再誠部分之毀損犯行,業據林惠娟、何重德、趙佳慧、陳再誠等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撤回告訴,而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35號為不受理判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故損壞告訴人鄭懷真之重型機車,至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損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尋求和解,然因未能與告訴人取得聯繫,至無法成立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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