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7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7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74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7年9月16日之處分(原處分: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8月26日15時40分許,騎乘已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臺北縣新店市○○路,經執勤員警當場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10800元,有原處分機關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雖經註銷,但伊不記得96年8月間有被警察取締,怎麼過了一年多在今年(97年)9月才受到裁決書要罰款,無憑無據怎麼處罰等語。
三、經查:㈠證人即警員乙○○有到庭證稱:受處分人甲○○確實於民國
96年8月26日15時40分許,有騎乘已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臺北縣新店市○○路,經證人當場攔停逕行舉發,其並當場交付舉發單予受處分人等語(見本院卷97年10月30日調查筆錄);然卷附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理事件通知單則未有收受通知者之簽章(見本院卷第7頁),而本件事隔已近一年,證人即警員乙○○之記憶是否有誤,即非無疑。
㈡又依證人即警員乙○○向本院所證:「我記得好像是我當場
忘記叫他簽名就直接交給他,後來回去派出所發現跑去他家,他家剛好在派出所後面,他媽媽在家,他媽媽說異議人沒有住在這裡,我只好回去,還是把這張送回監理站,但是我非常確定我當場有交給他。」、「(為什麼你會忘了叫他簽名?)這是我的疏失,我忘了叫他簽收,可是我就是真的有交給他,而且我事後也有請他母親轉告他。」、「(你在將本件送裁決所以前,有沒有就異議人沒有簽名這件事情作什麼書面上的處理?)沒有,因為這也不是拒簽拒收,所以我也沒有在舉發單上面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16頁);依證人舉發員警所證其認為舉發單已合法交付與受處分人。惟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舉發者,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是即使證人即警員乙○○上開所證為真,惟本件當場舉發之情形,並非拒絕簽章或拒絕收受,乃舉發員警因自己疏忽未依規定要求受處分人在通知聯上簽名或蓋章表示已經收受之意,則依上開說明,本件通知聯之送達即非適法。況舉發員警乙○○事後亦未在其上註記本件實際情形,亦未為任何補行送達行為,即難認員警就該部分事實已盡舉證責任,其事後又逕自將本件送監理機關處罰,監理機關於事隔一年後再為本件處分,而受處分人自始又均否認有本件之當場舉發,基於信賴程序之保護原則,認為本件通知聯之交付有重大瑕疵,縱然受處分人確實有本件違規,惟舉發員警仍應依規定為通知聯之送達,否則前述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關於當場舉發應交付通知聯之規定豈非具文?本件不能僅憑舉發警員之證言而逕對受處分人為本件違規之處罰。
四、綜上所述,本件舉發單位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對受處分人之上開違規事實,未依規定送達舉發單,受處分人辯稱沒有本件舉發、未收到罰單一節,尚非無稽。原處分機關疏未詳察本件舉發程序有上開瑕疵,於97年9月16日仍以受處分人有本件違規事實及未到案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10800元,即有未合。從而,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上開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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