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於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蘆洲市○○街行駛;嗣於是日二十時三十分左右途經同街欲右轉中華路時,被告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依號誌而行並減速行駛,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復因受酒精影響,致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在號誌燈顯示為紅燈時猶執意右轉,終撞擊停止中等待號誌通行、由告訴人丙○○所騎乘後載告訴人甲○○之CVS-七七三號重機車,致告訴人丙○○、甲○○人車倒地,告訴人丙○○左腳踝扭傷、告訴人甲○○受有左臀部挫傷之傷害;被告乙○○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拒不下車救護察看反藉機逃逸,然為警及告訴人丙○○即時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與和平街攔下查獲,經警對被告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測試值為0.八四mg/l(被告所涉酒醉駕車及肇事逃逸部分均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甲○○於本院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準備程序中,均當庭聲明撤回告訴,並分別提出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一紙為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書記官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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